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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25 | 信息来源:市残联网 |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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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民发〔201674

各县(市)区民政局、残联、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75号)精神,为保障我市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解决重度残疾人长期照护困难,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现将《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      宁波市财政局                     

   2016年9月13

 

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推进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75号)精神,按照《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民福〔20162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是为弥补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基础上单独发放给符合条件残疾人的一项补贴。

第三条  凡是本市户籍并持有本市核发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均可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对象为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残疾人、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劳动年龄段的残疾人;原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补助对象和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未列入低保的残疾人。

下列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一)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的;

(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

(四)享受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政策的;

(五)其他规定不能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

第三章  对象认定和补贴标准

第五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或本人收入状况核定,由民政部门按照《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甬民发〔201510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30%确定。对于原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补助对象和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未列入低保的残疾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或差额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差额发放不得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根据低保标准调整建立自然增长机制。

第四章  补贴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时办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由残疾人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表格见附件),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等证明材料。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7,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残联。公示期间接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异议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三)审核。县(市)、区残联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初审意见后,对申请人的残疾状况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合格的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四)审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定,并确定发放补贴金额,审定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结果反馈同级残联。

(五)公布。县(市)、区残联在7个工作日内将发放的名单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未列入发放对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填写《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户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家庭成员和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签署诚信承诺书;

(五)本人同意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

(六)《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原《重度残疾人救助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等材料;

(七)本人收入、财产状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低保残疾人、低保边缘家庭的残疾人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时可直接批准。

第五章  补贴发放

第十条  凡是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自递交申请当月起计发。凡已过本月补贴金发放期限的,应于次月发放补贴金时予以补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应由县(市)、区残联会同财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应补尽补、应退则退。补贴对象所在辖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跨县(市)、区的,应当重新申办。

第十二条 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资格定期复核制度。资格复核采取主动申报和主管部门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变故、户籍迁移、收入变动、残疾状况等情况。

第十三条 发放对象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残疾人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发放对象,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本人收入相对稳定的发放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收入来源的发放对象,每季复核一次,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停发或者调整手续。

第十四条 发放对象去世、户籍迁出等情况,不再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停止发放。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统筹安排财政预算,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所需资金。市财政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承担比例给予补贴。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政府预算公开和推进电子政务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对接工作;各级残联要建立实名制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信息管理平台;各级财政部门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发放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报表统计等制度,及时更新完善困难残疾人家庭基本情况、经济状况、补贴金等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各级残联应加强残疾人证管理,严格按规定发放残疾人证。市民政局、市残联将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举报核查制度,设立和公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移用市级补助资金,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不到位,不发或少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并报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原《关于对市区残疾居民给予适当生活补助的通知》(甬民发〔200398号)、《关于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工程的通知》(甬民发〔200898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意见》(甬民发〔2010107号)、《宁波市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意见(试行)》(甬残联〔201331号)、《关于调整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的通知》(甬残联〔201524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表(略)

 

 

 

 

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状况,推进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75号)精神,按照《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民福〔20162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是解决残疾人长期照护困难、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确保残疾人得到基本照料服务的,单独发放给符合条件残疾人的一项社会福利补贴。

第三条 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的。

第四条  凡是本市户籍并持有本市核发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均可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章  补贴条件

第五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对象,应为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和其他精神、智力残疾人。

第六条 下列残疾人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一)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的;

(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

(四)60周岁以上已经享受养老服务补贴政策的;

(五)其他规定不能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

第三章  补贴对象及标准

第七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按照残疾类别、等级直接认定或由第三方评定的办法进行认定。凡申请对象能够按残疾类别、等级确定的,采取直接认定办法认定。对申请对象残疾类别、等级难以直接认定的,按省残联、省民政厅、省卫计委联合下发的《浙江省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指导意见》(浙残联发〔201624号)精神,采取第三方评定的办法认定。

第八条 根据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不同情形,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分为三类:

(一)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主要是指一级肢体、一级精神、一级智力以及部分一级视力、二级精神、二级智力等残疾人。

(二)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主要是指一级视力、二级精神、二级智力以及部分二级肢体等残疾人。

(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主要是指其他重度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原已享受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补助的一级以及部分二级精神、二级智力残疾人,经核实,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象确认。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根据照护服务费用支出情况,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分为三档。照护服务费用包括护工工资、特殊护理消费品等支出。2016年全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指导线,分别为每人每月540元、270元和135元。其中家庭不具备照料条件经当地民政部门、残联组织批准由机构托养照料服务的残疾人,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上浮50%。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护理支出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送上级民政部门、残联备案。

第四章  补贴申请及审批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时办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由残疾人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表格见附件)。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残疾程度进行核实,并对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对通过初审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残联。公示期间接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异议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三)审核。县(市)、区残联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后,对申请人残疾状况、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未通过审核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条件的,县(市)、区残联确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金额,并将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

(四)审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转送的材料进行审定,审定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并将审定结果反馈同级残联。

(五)公布。县(市)、区残联将发放名单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未列入发放对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填写《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户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补贴发放

第十二条  凡是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自递交申请当月起计发。凡已过本月补贴金发放期限的,应于次月发放补贴金时予以补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应由残联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应补尽补、应退则退。建立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资格定期复核制度。资格复核采取主动申报和主管部门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半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变故、户籍迁移、残疾状况等情况。因发放对象去世、户籍迁出、残疾等级降低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条件的,从次月起停发护理补贴。

第十四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所在辖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跨县(市)、区的,应当重新申办。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统筹安排财政预算,保障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所需资金。市级财政参照原残疾人托(安)养工程经费补助承担比例,对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及余姚市欠发达地区各补助50%,其他市、区各补助30%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财政应按照政府预算公开和推进电子政务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建立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信息管理平台,按时录入、报送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做好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信息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各级残联组织应加强残疾人证管理,严格按规定发放残疾人证。市民政局、市残联将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举报核查制度,设立和公开残疾人护理补贴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移用市级补助资金,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不到位,不发或少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二十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并报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原《宁波市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实施办法(试行)》(甬残联〔200836号)相关条款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原《关于扩大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实施范围的通知(试行)》(甬残联〔20133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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